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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保障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确保首都防洪安全,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包括河道、湖泊、防洪排涝工程,水库、蓄水、引水、提水工程,农田排灌、农村人畜饮水工程,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力发电工程以及附属于上述工程的土地、山场和设施,均按本条例管理。第三条 市、区、县水利局(水资源局,下同)是市、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水利工程的主管机关。
市水利局主管全市水利工程管理工作。区、县水利局主管本区、县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水利助理员,负责本乡(镇)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水利建设、管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用于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应占市、区、县、乡(镇)财政年度预算的适当比例。
实行计划供水,有偿供水。水费收入用于水利工程的保护管理、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维护费和征收的排污费,应分别有适当数量和比例用于承担城市排水河道、沟渠的维护、管理。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维护、更新、兴建所需资金,由受益的集体经济组织自筹。经济困难的,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
农村水利工程维修和建设的劳动积累用工数量,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应当加强统一管理,建立、完善管理责任制。未经区、县水利局批准不得擅自拆毁、变卖或分给个人。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责任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第二章 工程保护与管理第七条 市、区、县管理的水利工程和跨越区、县、乡(镇)的水利工程,分别由市、区、县水利局负责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园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国营农场(林场、牧场)负责建立和健全所属水利工程的管理组织。乡(镇)设水利管理服务站。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蓄水、引水和机井、扬水站、排灌渠道等水利工程,必须建立、健全管理组织或确定管理人员。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组织和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加强工程保护,预防和制止偷盗、损毁、哄抢等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并及时上报主管部门查处;维护、保养工程设施,确保工程完好;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建立各项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第八条 市、区、县管理的水库、引水渠和其他水利工程及附属的土地、山场属于各该工程的管理范围;两堤之间的河道及护堤地和无堤河道的设计行洪范围为河道的管理范围;排灌渠道及护渠地为渠道的管理范围。
市、区、县管理的河道、渠道管理范围,由市、区、县水利局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包括机井、扬水站、渠道等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管理权限,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划定。跨乡工程由区、县水利局划定。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与公路等其他工程管理重叠交叉时,由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按管辖权限报人民政府决定。
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应标图立界,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第九条 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1)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交通等附属设备;
(2)擅自建筑房屋和在河道及引水、排水渠内筑坝,在库区内填库造地;
(3)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修造坟墓和其他构筑物,堆放物料,围
河养殖,挤占河道、沟渠;
(4)擅自爆破、采石、挖沙、取土、打井、采伐林木;
(5)在坝顶、水闸交通桥行使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6)非管理人员开关、启闭水利设备;
(7)在堤防上及大型渠道内垦植、放牧;
(8)在河道内修建套提、高渠、高路。第十条 在重要河道、引水渠、排灌渠道管理范围的周围、市、区、县水利局根据保护水利工程的需要,可以提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挖沙取土、修建鱼池、擅自建房和爆破等危害水利工程的活动。违反的,除批评制止外,责令恢复原状。
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可以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
《农田水利条例》
第十八条农田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工程管理权限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进社会力量参与运行维护;(二)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财政补助建设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按照规定交由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使用和管理的,由受益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筹劳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四)农民或者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五)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按照约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同时明确该土地上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主体。
第十九条灌区农田水利工程实行灌区管理单位管理与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管理相结合的方式。灌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合理负担机制。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落实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保障运行维护工作正常进行。
农田水利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什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的管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等各类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包括水库、水闸、堤防、泵站、灌区和农村供水、水电站、水文设施等工程。
《湖南省小型农田水利条例》对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保护和利用工作的领导,将水利工程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的投入,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水利工程管理、保护和利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水利工程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维护水利工程运行秩序,保护水生态安全,防止水污染和水土流失,依法查处破坏水利工程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鼓励水利工程所有者和管理者采用先进技术和措施,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标准化、现代化管理。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设施,对破坏、侵占、损毁水利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第七条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保护范围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保护范围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或者经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其所属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依法确定水利工程产权,颁发产权证书。
水利工程所有者承担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管理主体责任。第十条 水利工程所有者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和投资模式采用明确管理单位或者专人、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水利工程管理者,落实运行维护管理责任。
国有水利工程具体管理方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下列水利工程应当明确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一)大、中型水库;
(二)大型水闸;
(三)三级以上堤防;
(四)大型泵站;
(五)大型和重点中型灌区;
(六)千吨万人以上农村供水工程。
鼓励前款所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兼管其他水利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流域或者区域明确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流域或者区域内水利工程。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水利工程运营、管理、维护。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日常运行、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等相关制度,加强水利工程的安全监测、日常巡查、维修养护、控制运行、安全保卫等工作,完善水利工程技术档案,规范操作规程,保障水利工程完好和运行安全。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承担日常运行、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工作所需费用。乡村管理的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维护经费确有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适当给予补助。
纯公益性的水利工程,其日常运行、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经费依管理职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其他水利工程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承担公益性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保障。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确有安全隐患的,应当落实整治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一、以完善规划统筹机制为重点,统一工程建设标准
我国农田水利建设涉及水利、国土、农业、发改、财政、扶贫、烟草、糖业等多个部门和行业,各部门和行业在工程建设水平和质量上标准不一。为确保各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和标准开展农田水利建设,要以《条例》为依据,强化县级政府在规划中的主导作用,把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作为农田水利建设与管理的依据,建立健全规划统筹机制,统一工程建设标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为工程运行管理创造良好基础条件。
二、以深化产权制度改革为重点,分类完善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机制
我国农田水利工程点多、面广、种类繁多,到2014年底,全国建成各类水库9.8万座、大中型灌区7700多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2000多万处,管理体制和机制差异较大,应分类完善。对于国有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切实履行工程所有权人职责,稳定经费来源渠道、足额落实“两费”。对于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要逐步明晰所有权、落实管护权、保障收益权,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参与的管理体制,落实管护主体和责任,确保工程有人用、有人管、有钱管、长受益。
三、以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为重点,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我国农业用水量占用水总量的60%以上,有的地方用水效率不高,节水潜力较大。要把农业节水作为国家战略,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以县级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为基础,按照农作物灌溉用水定额,逐步把控制指标细化分解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户等用水主体,落实到具体水源,明确水权,严格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形成提高效率的倒逼机制。
四、以健全农业水价形成机制为重点,加快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
长期以来,我国农业供水价格仅为供水成本的35%左右,水费收取率只有80%左右,严重影响工程正常运行和效益发挥。农田灌溉用水应当合理确定水价,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综合考虑农田水利工程供水成本、水资源稀缺程度以及用户承受能力等,合理制定各环节水价并适时调整。探索实行分类水价与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五、以加强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为重点,提高基层水利服务能力
基层水利服务体系是为农村水利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提供全方位服务的组织和机构,主要由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和准公益性专业化服务队伍构成。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明确基层水利服务体系职能地位,加大扶持力度,完善保障机制,大力促进其建设和发展。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公益性业务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专业化服务组织开展农田灌溉和排水、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维修等公益性工作;支持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进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经营和运行维护,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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